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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之間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始得列報扶養

〔出處:法務二科吳科長〕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弟之女兒2人,經該局查核渠等姪女2人該年度雖曾與甲君同戶設籍於渠等祖父戶內,惟同為家屬間關係,並不互負扶養義務,且渠等2人業於該年7月16日遷入父親戶內,甲君與渠等2人未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乃否准認列渠等2人免稅額。

  

甲君不服,主張姪女2人因讀書關係,而將戶籍轉回臺南,該局即認定沒有共同生活,而予以剔除,且以姪女2人之父母有利息及房屋等財產,就應履行扶養義務,若將渠等2人戶籍轉回與甲君同戶設籍,渠等父母親是否就不用履行扶養義務,其未重複申報扶養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次查「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義務。」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君與列報姪女2人雖同設籍於戶長甲君之父戶內,惟僅同為家屬關係,並不互負扶養義務,且渠等2人之父母親擁有多筆房屋及土地,該年度並有利息、執行業務、財產交易、營利及其他等所得,依客觀標準難謂無扶養子女之能力,依民法規定,應由渠等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縱如甲君所稱有予以生活上之資助屬實,惟此種施與或慈惠,乃本於雙方間長輩與晚輩之親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乃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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