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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金收受者無實際提供仲介服務,不得列報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 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 佣金支出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 為斷。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支付B公司佣金9百餘 萬元,經該局以B公司並無仲介事實剔除補稅。A公司申請復查,主張爲整 合及拓展美洲地區銷售通路,遂與B公司簽訂仲介合約,由B公司與客戶C公 司洽商討論市場趨勢及商品走向,有B公司與C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資證明 仲介事實云云。

 

該局指出,經該局復查決定以A公司92年度分別與B公司及D公司簽訂仲 介合約,仲介對象均為C公司,但A公司支付B公司佣金比例卻遠高於D公司 ,亦高於以前年度,且B公司之執行長甲君同時為A公司股東,實際參與A公 司業務,所提示以甲君私人信箱與C公司討論商品事宜之電子郵件,尚難證 明B公司確有居間仲介之事實,原核定剔除補稅並無不合,案經行政救濟駁 回確定。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非以形式具備合約書、結匯證明及 電子郵件即可核認,須確有委託仲介之事實,且須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之責 ,如無仲介事實請勿列報費用,以免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徒增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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