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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义务人与其他亲属之间应具备家长家属关系,且负有法定扶养之义务,始得列报扶养

〔出处:法务二科吴科长〕

财政部台湾省南区国税局表示:辖内纳税义务人甲君,96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扶养其弟之女儿2人,经该局查核渠等姪女2人该年度虽曾与甲君同户设籍于渠等祖父户内,惟同为家属间关系,并不互负扶养义务,且渠等2人业于该年7月16日迁入父亲户内,甲君与渠等2人未有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长家属关系,乃否准认列渠等2人免税额。

  

甲君不服,主张姪女2人因读书关系,而将户籍转回台南,该局即认定没有共同生活,而予以剔除,且以姪女2人之父母有利息及房屋等财产,就应履行扶养义务,若将渠等2人户籍转回与甲君同户设籍,渠等父母亲是否就不用履行扶养义务,其未重复申报扶养为由,资为争议。案经复查未获变更,提起诉愿,经财政部诉愿决定驳回。

   

财政部诉愿决定略以,所得税法有关个人综合所得税「免税额」之规定,其目的在以税捐之优惠使纳税义务人对特定亲属或家属尽其法定扶养义务,次查「家长家属相互间依民法第1114条第4款之规定,虽负扶养之义务,而在家属相互间,则除夫妻间应依关于负担家庭生活费用之规定办理外,如无同条第1款至第3款所列亲属关系,自不负扶养义务。」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2号判例可资参照。本件甲君与列报姪女2人虽同设籍于户长甲君之父户内,惟仅同为家属关系,并不互负扶养义务,且渠等2人之父母亲拥有多笔房屋及土地,该年度并有利息、执行业务、财产交易、营利及其他等所得,依客观标准难谓无扶养子女之能力,依民法规定,应由渠等父母优先履行扶养义务,纵如甲君所称有予以生活上之资助属实,惟此种施与或慈惠,乃本于双方间长辈与晚辈之亲情而生,于法原不能援为要求扶养之根据,乃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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