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佣金收受者无实际提供仲介服务,不得列报费用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佣金支出乃营利事业对经纪人、代理人或代销商因 介绍或代理销售该事业之产品或服务,而由该事业支付之报酬,故有无支付 佣金支出之必要,应以该经纪人、代理人或代销商有无实际提供仲介劳务以 为断。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9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列报支付B公司佣金9百余 万元,经该局以B公司并无仲介事实剔除补税。 A公司申请复查,主张为整 合及拓展美洲地区销售通路,遂与B公司签订仲介合约,由B公司与客户C公 司洽商讨论市场趋势及商品走向,有B公司与C公司往来电子邮件可资证明 仲介事实云云。

 

该局指出,经该局复查决定以A公司92年度分别与B公司及D公司签订仲 介合约,仲介对象均为C公司,但A公司支付B公司佣金比例却远高于D公司 ,亦高于以前年度,且B公司之执行长甲君同时为A公司股东,实际参与A公 司业务,所提示以甲君私人信箱与C公司讨论商品事宜之电子邮件,尚难证 明B公司确有居间仲介之事实,原核定剔除补税并无不合,案经行政救济驳 回确定。

 

该局强调,营利事业列报佣金支出,非以形式具备合约书、结汇证明及 电子邮件即可核认,须确有委托仲介之事实,且须由纳税义务人负举证之责 ,如无仲介事实请勿列报费用,以免不符规定而遭剔除补税,徒增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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