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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运业者收取运费,不得以抵付货主损失后之余额开立发票。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货运业者因承揽运送货物途中货物不慎破损而赔偿货主损失,其运费收入不得以扣除赔偿款后之金额开立统一发票。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条及第16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法课征营业税;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所以,营业人如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衍生取得赔偿款者,必须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反之,如果是因进货行为而取得赔偿款者,则非属营业税课征范围。

 

该局举例说明,货运业者甲公司承揽运送货物予货主乙公司,双方约定收取运费10,000元,甲公司因于运送途中货物不慎破损需赔偿乙公司损失2,000元。乙公司系购买运送劳务者,其取得赔偿款2,000元部分,与销售货物或劳务无关,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乙公司无需开立统一发票予甲公司;甲公司赔付乙公司公司2,000元部分,不得以销货退回与折让抵减销售金额,仍应就运费收入10,000元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提醒,货运业者如有赔偿货主损失时,不得以抵付货主损失后之余额开立发票,仍应以货运收入金额依法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以免遭补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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